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3-聲-472-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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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意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意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72號 孫意森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8月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1日 2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1日 3 侵占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0號 111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1年12月27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號 112年2月22日 均同左 112年2月22日 6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46號 112年2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3月28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112年5月2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8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罪)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2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9月6日 備註 1.附表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