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TDM-113-聲-47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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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張少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47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 定期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少杰因工作需居住於新竹市 ,惟因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且限制住居期間於每周一、三、五應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嫌重大,且遭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限制住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時前定期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尚能遵期到庭,且該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4日判決,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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