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DM-113-聲-475-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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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113年度執字第20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伶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書、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書、11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侵入住宅 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1.拘役5日 2.拘役2日 應執行拘役6日 拘役2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9月11日 1.111年9月11日 2.111年9月11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2.11.08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06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1.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4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