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M-113-聲-476-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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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琇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琇茹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拘役30日(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拘役60日)。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琇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1年間某日至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確定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