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聲-477-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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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智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2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5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