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聲-47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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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112年度易字第 162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4及3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秉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相近,顯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罪,共2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6日、9月25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1日 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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