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M-113-聲-4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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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毅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6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80日)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22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役72日),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毀損罪,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吳冠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113年6月14日 均同左 113年7月26日 2 毀棄損壞 拘役15日(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8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0日 編號2: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2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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