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聲-482-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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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琨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琨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琨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8月間,乃詐騙集團成員組織中之參與者,非首謀或操縱詐團集團之角色,其以電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所犯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能參酌同案其他被告刑度,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1 詐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共7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6月 ⑥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刑,編號2部分宣告刑為得易服勞役之刑,原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於裁判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將前開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2 詐欺 (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共35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