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TDM-113-聲-484-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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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備註欄指揮書執畢日分別更正為「115/7/11」、「115/6/21」),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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