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聲-493-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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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2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乘機性交罪、竊盜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乘機性交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4日 112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