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聲-498-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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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宋柏慶 具 保 人 黃品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具 保人乙○○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由本院予以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具保 人於113年4月18日,提出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3,000元後,由本院予以停止羈押、釋放,併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暨應於每週一、三、五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及本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東院節刑能113易146字第1130006325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1、被告迭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其中:①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部分: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7日,寄存執行傳票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②送達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部分:因查無被傳人地址,且該處無建物,無法執行送達)、拘提(拘提時間:113年10月14日6時20分許)無著,致無法執行;2、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函知(即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28日,寄存文書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始終未能為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東檢汾庚113執 1655字第1139014639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告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受送達人姓名、地址:甲○○、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9月9日信警偵字第113003216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東檢汾庚113執1655字第1139014641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通知具保人【受送達人姓名、地址:乙○○、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9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38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傳喚不到〉】、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是聲請人認被告已然逃匿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 (三)然: 1、查「臺東縣○○市○○路○段00巷0號」此一地址早於本院掛號 郵寄本案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號)時,即已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未能合法送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簡易判決正本)、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前址顯無為被告住、居所之可能;復考諸被告迭於本案之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時所述:伊現在旅行中,到處跑,到其他地方也沒有住所,就在車上休息,沒有固定住居所,法院文書可以寄到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那是伊阿姨周金妹家等語、本案移審本院之訊問程序時所述:更生北路居所是伊表妹家,伊沒有住那裡,但伊車子會停在她家前面,伊現在就是住在車上等語、本案準備程序時所述:伊現在住在車上,但會去收信等語,同足認「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要非被告住、居所,則聲請人猶對前開二址掛號郵寄或囑託司法警察送達執行傳票,乃至於命警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執行拘提,於法是否相合,自非無疑。 2、尤核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 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未全然遵期,惟仍有多次,乃至於在聲請人所定應到案執行日(即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之事實,其後猶有於113年10月8日9時21分許、113年11月8日17時54分許前往報到情事,故被告縱未能到案執行,得否據此即認其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指之「逃匿」,同值商榷。 (四)從而,被告業否經合法傳喚、拘提或已然「逃匿」,既均 非無疑如前,則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法無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