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筆錄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聲-499-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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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聲請交付筆錄之聲請 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