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筆錄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TDM-113-聲-499-20250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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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本院因此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行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故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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