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聲-50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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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束,兼衡受刑人於附表所示2次犯行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為附表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陳雅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112年5月31日 均同左 112年7月4日 2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113年7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