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聲-504-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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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04/25-108/05/10」),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5年10月加計其餘宣告刑3年7月月即9年5月為重,爰衡酌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1-43頁)、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緊密、犯罪情節態樣相似、彼此間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就各罪整體評價應非難程度、比例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