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3-聲-50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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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9月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4、6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業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犯罪均係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意見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燕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24日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0月1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8日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誤載為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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