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聲-50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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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簡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1份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屬同質,且犯罪時間密接,甚有重疊,自具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7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0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5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5月(17次)、1年4月(59次)、1年6月(5次)、1年7月(3次)、1年10月、1年3月(2次) 各有期徒刑1年4月(5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 均有期徒刑1年3月 各有期徒刑1年6月(5次)、1年2月(21次)、1年4月(3次)、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均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至6月24日 108年5月11至12日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15至18日 108年5月24日至6月2日 108年4月25日至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10月7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8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20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編號1至5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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