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聲-509-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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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運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家中有事需要本人幫忙,且家裡住山上 ,靠本人工作養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檢察官依同法第469條第1項所寄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目的僅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與上揭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所稱之「指揮執行」或「指揮書」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林運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01號簡易判決,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後由臺東地檢分為113年度執字第1901號執行案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執行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僅由臺東地檢執行科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未有「指揮執行」之際即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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