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聲-51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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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第510號 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至勤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爰分別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林宸宇、劉至勤、王建凱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王建凱坦承部分犯行;劉至勤、林宸宇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 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陳述以及卷附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等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等再犯之目的,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