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TDM-113-聲-518-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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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518號 杜淑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5號 112年12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2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0號 112年10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1日(聲請書誤植為「11」日,應予更正)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113年7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2日13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