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M-113-聲-520-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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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113年度執字第10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1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2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05.16 112.06.13 113.0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31 112.07.12 113.0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