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聲-5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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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據以核發指揮書,惟系爭裁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判處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累犯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或註銷首揭執行指揮書等適當作為,惟檢察官仍置之不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於98年9月8日犯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24、22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系爭竊盜案件並與其餘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系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33、135至161頁)。而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有所變更,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果,然受刑人前揭函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業經臺東地檢署丙股113年執字第2341號於113年11月21日收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受刑人函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一事,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進行中,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置之不理之情事,難認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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