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3-聲-52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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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繆力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助字第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繆力田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准聲明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後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至期間末聲明異議人尚餘184小時未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未能執行完成,乃因:㈠113年8月13日因原機構任務完成,機構要求地檢署對異議人更換單位,但中間耗時半個月以上,致聲明異議人於該段期間內僅能待通知而無法履行社會勞動;㈡至原履行期間末日113年10月4日接獲佐理員電話通知應停止服勞役,並聲請延長執行期間,後於113年10月9日始接獲佐理員電話,並表示要待113年10月11日即國慶日隔天才能開始繼續服勞役,故此過程導致聲明異議人113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9日(共6日,可履行時數48小時)均未獲同意服勞役,顯對聲明異議人有重大影響;㈢聲明異議人前從未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前為佐理員幫聲明異議人聲請延長;㈣聲明異議人調至仁愛之家履行社會勞動後,時數明顯有跟上進度,僅需再1個多月即能完成時數。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不當,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1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2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其中2月已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結案,餘5月之刑期由臺東地檢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准聲明異議人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後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檢察官延長至113年11月4日,聲明異議人於期間屆滿尚餘184小時未履行,臺東地檢即以113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聲請,並另分113年執再助字第31號案為聲明異議人發送執行傳票,此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認檢察官未准其延長履行期間,指揮 有不當等情,然:  ⒈觀臺東地檢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35號卷宗內,聲明異議人11 2年10月16日簽名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其上壹、八(一)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同日聲明異議人簽名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上壹、二亦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等節,足見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⒉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臺東地檢為下列書面告誡 :(1)因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為臺東地檢113年3月12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03971號函,予以告誡;(2)因113年3月期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臺東地檢再以113年4月12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06098號函再次予以告誡;(3)因113年5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臺東地檢再以113年6月14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10475號函再予告誡;(4)112年5月30日則因提早簽退,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為臺東地檢再以113年6月14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10478號函再次予以告誡;(5)再因113年6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臺東地檢再以113年7月16日東檢汾慮112刑護勞助35字第1139012299號函再予告誡。上情為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表現欠佳。  ⒊而聲明異議人前於臺東市殯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 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有通報表在卷可查。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理且影響其他勞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有1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前因執行社會勞動執行不佳,方經轉派至仁愛之家,且檢察官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轉派作業期間,聲明異議人不能從事社會勞動之情況,准予聲明異議人延長勞動期間1個月,是聲明異議人若欲繼續社會勞動以代刑之執行,自應戮力於期間內完成勞動時數。況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時數912小時,檢察官原給予期間為10月,平均1月須履行約91小時,檢察官再予延長1月,使履行勞動期間達11月,聲明異議人竟仍存184小時未履行,所餘甚多,除可見聲請人前履行狀況不佳外,所剩時數依一般常情而言,亦非得於1個月內履行完畢,若再予聲明異議人為社會勞動,並待聲明異議人履行剩餘時數完畢,勢必已超過刑法第41條第5項所定應於1年內履行完畢之限制。  ㈢綜上,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案卷後,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內,確已受觀護人多次督促履行,明知可能因其怠於履行而發生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912小時社會勞動時數之狀況,仍未積極投入施作,檢察官顯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且聲明異議人履行期間已達11個月,剩餘時數仍多,無從期待於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是檢察官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聲請,並再以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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