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M-113-聲-528-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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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刑部分非本案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9年6月18日 2.10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1.10.21 113.09.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1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