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3-聲-52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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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113年裁定),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在案。又上開案件前據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下稱105年裁定),亦經東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27號執行在案。上開2裁定係就相同數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東檢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號執行指揮書卻未註銷東檢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77號指揮書,聲明異議人恐有受雙重處罰之風險,而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故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復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105年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復因犯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罪,經113年度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而113年度裁定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另增加附表13至15所示之罪。基此,113年度裁定並未完全涵蓋105年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範圍,113年度執更壬字第311號指揮書上自無從如聲請意旨所請就105年度執更乙字第227號指揮書為註銷之理。另揆諸前揭說明,113年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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