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聲-53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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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5日對告訴人高月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國籍之人,又被告雖自陳「出監會跟大姊住」,惟卻同時陳稱不知悉詳細地址,足徵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3個月,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又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惟被告在臺既居無定所,且經拘提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均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認「113年12月23日羈押之裁 定,惟延長羈押裁定,而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顯屬程序違法」云云,惟查113年12月23日之羈押裁定,顯為「移審接押」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且為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既非屬強制辯護案件,且其自陳當日「毋庸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羈押訊問,有其當日接押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憑,從而未待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進行訊問,難認其羈押訊問為不合法。至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其餘理由,顯與113年12月23日之羈押理由無涉,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