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聲-53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瑋宸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男因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瑋宸及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第2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判決無罪等情,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1月26日20時19 分許通報合作金庫,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所餘新臺幣320元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534卷第57頁),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警察機關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警察機關、地檢署或法院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基此,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裁定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