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M-113-自-4-20241009-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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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虔龍 被 告 莊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王虔龍向本院自訴被告莊明賢妨害名譽等案件 ,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人,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乙節,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23頁),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