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3-訴緝-5-20250314-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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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王忠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 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順翔、胡德夫等人,共計5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0 時44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溫泉溪邊,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侯壹正施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45至167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監他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1頁、第121至126頁、第139至141頁,偵卷3第33至43頁、第49至53頁),並有前揭警詢筆錄所附監聽譯文、LINE通訊軟體翻拍影像在卷可憑(偵卷1第267至2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楊順翔、胡德夫、侯壹正分別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審理程序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順翔、胡德夫等人過程,既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楊順翔、胡德夫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有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侯壹正之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侯壹正係成年男性,故本件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所為實難以輕縱;再斟酌被告前於100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201至218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252至253頁、第255至2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O 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楊順翔、胡德夫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目錄表可憑(偵卷1第107頁),故上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隨同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毒價金,雖未據扣案,但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 1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宗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地址,將毛重約1公克多之海洛因以3,000元價格,販賣與陳宗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時41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加油站,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與楊順翔。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是購毒者之證述,不得係判斷被告有罪與否之惟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且該補強證據係指施用毒品之人本身陳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等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而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等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藥腳陳宗信、楊順翔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因此沒有販賣海洛因與陳宗信,也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與楊順翔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陳宗信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包重量約1公克多海洛因給他等語(監他卷第77至81頁、第93至95頁),然就上開毒品交易過程,證人陳宗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進行毒品交易時,有何人在場?毒品交易過程為何?)就只有我跟王忠義而已,沒有其他人在場,過程就是我跟王忠義借錢,他沒錢就給我1包海洛因,而我過了幾天拿新台幣3000元給他」等語(監他卷第81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問:(提示111年7月12日12:10、12:26、12:28、12:30、12:32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對話目的?)這是我與王忠義的對話,警察有撥放錄音給我聽。我是要去王忠義建和那邊的家,並請王忠義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原本不是要跟王忠義借款?)我原本是要跟王忠義借款,但到了之後我就問王忠義有沒有海洛因」等語(監他卷第93至95頁),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惟證人陳宗信上開證述不僅對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形成過程,有證述不明確之處,且就案發時去找被告之原因為何,亦有前後供述矛盾,即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陳宗信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質詰問,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訴緝卷第145頁),是證人陳宗信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具相當憑信性,已值商榷。 2.另依證人陳宗信與被告於案發時之監聽譯文(監他卷第78至8 0頁),該二人通話內容並無指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內容,業據證人陳宗信於警詢時則證稱:譯文記載談論內容是我要找被告借錢等語明確(監他卷第80頁),尚難逕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證人陳宗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陳宗信之證詞已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陳宗信證述之憑信性,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陳宗信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楊順翔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1小包白色粉末給他等語(監他卷第53至54頁),然就該白色粉末是否係海洛因等情,依證人楊順翔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時均稱:我無法確認被告給的白色粉末是不是毒品,因為當時只有被告說是海洛因,要給我試用,但我沒有吸食海洛因經驗,也擔心會對身體產生副作用,因此我只有收著而沒有使用等語(監他卷第54頁、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230至231頁),堪認證人楊順翔未曾施用該白色粉末等情,應屬至明,衡情毒品種類為何,本應於實際親身施用體驗方能確認,既然證人楊順翔並未施用該包白色粉末,焉能僅以被告前揭單方之詞,即能確認該包白色粉末內容即係海洛因,更遑論被告否認有轉讓海洛因與證人楊順翔之情事,是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能否證明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等情,已值商榷。 2.復觀諸證人楊順翔與被告於案發時監聽譯文內容均無指涉本 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內容,亦無任何隱含與海洛因相關之暗語、代稱(監他卷第53頁),實無從判斷與轉第一級毒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縱證人楊順翔於案發後即111年1月29日再度與被告聯繫之監聽譯文記載「A(即證人楊順翔):麻仔啊,那次不是你在加油站,你還幫我加油,不是拿那個給我」、「B(即被告):那個?已經用完啦?」等通訊內容,然就前揭譯文記載「麻仔」是否係海洛因之暗語、代稱等情,證人楊順翔已於本院審理證稱:海洛因我們都用台語稱呼「荷仔」,前揭譯文「麻仔」,應該是大麻那個「麻」字的台語發音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32頁、第236至237頁),足認「麻仔」非海洛因之暗語、代稱,尚難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楊順翔前揭證述補強證據,故被告被訴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楊順翔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而擔保證人楊順翔證述之憑信性,參酌前揭說明,即難採信證人楊順翔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許莉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楊順翔 111年5月23日6時18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王忠義與楊順翔間以電話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楊順翔。 2 楊順翔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9日間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含袋重) 6,000元 楊順翔前往王忠義住處購買,向王忠義拿取毒品後為付款,並遭王忠義委託周祐銘於111年6月26日幫忙催討欠款。 3 胡德夫 111年6月7日0時16分傳送簡訊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電話及簡訊方式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4 胡德夫 111年6月12日15時3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5 胡德夫 111年6月14日1時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7公克(含袋重) 2,000元 王忠義與胡德夫間以通訊軟體於毒品交易前先行聯絡,在雙方抵達相約地點後,王忠義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胡德夫。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二所示 王忠義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