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TDM-113-訴-19-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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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部分(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