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TDM-113-訴-24-2024110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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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全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彭全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彭全良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等4人,共計6次。 (二)彭全良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幫助李佳馨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全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李佳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證人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李佳馨,偵卷1第37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偵卷2第135頁至第1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1第16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偵卷2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搜索票影本(偵卷2第59頁至第6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第63頁至第7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2第81頁至第95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2第253頁至第263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等證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而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向其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王騰穎、呂泓霆、趙義仁、謝淑媛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從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對象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70頁、第2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東檢汾月112偵5400字第113900546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13年4月1日東警偵三字第1130012374號函、113年9月2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1300363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265頁以下),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本件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因素,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得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理由。 (六)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然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其女友已經懷孕,目前辦理結婚登記中,家中無需撫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 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達數十次以上,加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往往多達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數十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法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善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於附表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時間自112年8月至10月,尚非長期,總計販賣價金亦僅有1萬元,所獲利益有限,應僅係毒品下游、零星賣家,尚難與上游大盤商有組織、規模之販賣情形相提並論,本院認應給予其日後有悔改自新之機會,因而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於被告附表編號1、2、3、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詳見 附表所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另案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新臺幣) 主文 備註 1 王騰穎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前段所載犯行。 2 王騰穎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王騰穎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王騰穎。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後段所載犯行。 3 呂泓霆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前段所載犯行。 4 呂泓霆 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呂泓霆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呂泓霆。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後段所載犯行。 5 趙義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告住處 趙義仁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聯絡交易事宜後,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趙義仁。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6 謝淑媛 112年8月29日某時 臺東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淑媛聯絡交易事宜,嗣被告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謝淑媛。 彭全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六○○二一二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7 李佳馨 112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其女友李佳馨達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由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佳馨施用,並向李佳馨取得其所墊付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彭全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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