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TDM-113-訴-29-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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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碧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碧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碧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附表所示偽造之「何鳳光」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雖未及於此,然該偽造署押對被告既無經濟或其他利益存在,與被告權益無涉,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然該等文件原本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儲存保管,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偽造之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本人)」欄 偽造「何鳳光」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何碧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碧貞與何鳳光為兄妹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取得何鳳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7分,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門市(下稱遠傳公司)冒用何鳳光之名義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何鳳光」之簽名1枚,連同何鳳光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為何鳳光本人委託何碧貞申請辦理前開門號,而開通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何鳳光及遠傳公司。後何碧貞即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何碧貞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新臺幣(下同)1萬2352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鳳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惟辯稱:是伊哥哥在臺東車站把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交給伊,要伊幫他辦門號,辦門號當天哥哥也有一起去,但哥哥是在外面等伊,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之「何鳳光」不是伊簽的,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 2 告訴人何鳳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知悉被告冒用其名義至遠傳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且共欠費1萬2352元之事實。 3 證人謝欣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簽署「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4 遠傳公司111年3月、4月、5月綜合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因此獲致免付通話費達1萬2352元之事實。 5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前往遠傳公司,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且自行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何鳳光」之簽名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就被告在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簽名,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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