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TDM-113-訴-34-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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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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