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M-113-訴-39-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8、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以所示方式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99至109頁、偵二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林鴻榕、林朝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3頁、第123至130頁、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99至20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9至94頁)、被告與證人林鴻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1至4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77號函暨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6至70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65至102頁),亦有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自己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賺一點點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量差之利益,是被告顯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是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㈡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附表二編號1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 0-16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 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種類、價格、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中罪刑均直接與毒品相關,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生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違反森林法等)及被告所居住地鄰近之里長丙○○就被告於該里之情形及所知悉被告成長及家庭狀況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7-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打零工、做資源回收一天約1500元、已婚、目前沒有小孩,家中岳母須要我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僅2人向被告購買)、重量(累計含袋毛重約4.4公克)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又本案中雖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惟本院更期許:被告不應只是停留在心理層面「心裡察覺到不對」,應進一步「回頭轉向」,遠離毒品誘惑而在正確道路行走。人生道路是連續行為的累績,悔改是起身走一條正確的路,將命運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金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尚未取得該次販賣之價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均屬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而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LINE對話照片1張(偵二卷第183-185頁)在卷可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及SIM卡;附表四編號3扣案之SD記憶卡1枚,其非屬本案行動電話運作上不可或缺之物,亦與通訊功能之運作無涉,是此記憶卡自核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以該手機犯本案。故就前開記憶卡及OPPO手機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新台幣) 方 式 1 林鴻榕 113年3月10日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 2 林鴻榕 113年3月13日22時49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國立專科學校」旁之空地 1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2,000元( 林鴻榕尚未支付該款項)。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先積欠,翌(14)日再行討論給付方式。 3 林朝源 112年9月7日13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592號「大潤發臺東店」橋下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4 林朝源 112年11月18日7時35分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林鴻榕 112年9月9日21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5-0.6公克。 甲○○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鴻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由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榕施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32G記憶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