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M-113-訴-41-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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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具 保 人 楊玉鈴 被 告 蘇栢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栢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命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楊玉鈴民國113年1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9日、同年10月25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偵588號卷第75-79頁)、刑事報到單、被告之送達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等資料在卷可查,另通知具保人楊玉鈴於同年10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如期到場,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