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M-113-訴-47-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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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6號、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詳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詳崴因經濟困窘,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 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與尤泓閔,而銀貨兩訖。 (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 7日至同年月9日10時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以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封裝,而予增香、添味之優化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部分兼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共466包;再於期間之113年4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116巷附近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與尤泓閔,而銀貨兩訖。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10時0分至12時10分許間,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崴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15頁、第325至335頁、第413至4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尤泓閔、李秉睿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泓閔部分:他卷第167至171頁、第187至191頁;證人李秉睿部分:他卷第99至106頁、第155至161頁)大抵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7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233頁、第235至245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20張(他卷第275至280頁,本院卷第119至178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是為了經濟來源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乃至於為製造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亦至為灼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主、客觀上,均係製造、二次販 賣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援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據,固非無憑。然本院參諸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毒品咖啡包係伊向綽號「胖子」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來製造的,但不知道該毒品原料是什麼品項,僅覺得係卡西酮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第415頁),則得否認其業知悉己身所製造、二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復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院卷第93至97頁),明顯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鑑定後,僅足認其中3包(即用心柑仔店字樣白色包裝部分)具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下同)」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甚如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卡西酮、不明粉末,經(抽樣)鑑定後,同主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所製造、二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之認識;尤於被告二次販賣部分,該等毒品咖啡包既未經扣案送請鑑定,復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鑑定後,別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之毒品成分如前,顯亦無從排除證人尤泓閔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可能;此外,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主觀上並未有製造、二次販賣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認識,暨客觀上二次販賣與證人尤泓閔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予以封裝,而參諸果汁粉本身具有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將其與毒品相混合,顯有「優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2、次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係源由於經濟困窘,始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顯均係意在藉以牟利,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局部同一,自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次製得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既係為圖販賣牟利,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延續關係,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係因生活所迫,始為本件 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係屬不得已,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憑,是其猶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顯係無視我國嚴加查禁毒品犯罪之法令,更未能切實自省、知所警惕,縱其自陳犯罪緣由係因天災、火災,導致農損、經濟困窘(本院卷第262頁),然衡諸被告斯時具有謀生能力,要無非擇犯罪途徑獲利不可之理由,自無從認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遑論被告本件所犯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是經本院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當亦已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如前,顯已明知製造、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毒害之源,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係視法令為無物,更未見自省,所為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確於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本件所製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66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輕微,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製得之毒品咖啡包售出數量非多,而於販賣部分亦僅售出與同一對象即證人尤泓閔共2次,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其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同僅4,000元,要非豐厚;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併為供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或該犯行所生之物等節,各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他卷第329頁,本院卷第254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分別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復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9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抽樣)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7頁)存卷可憑,是此等扣案物併俱核屬「違禁物」;從而,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又前開扣案物相涉毒品鑑定而經取樣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可能,併此指明。 2、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復考諸證人尤泓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經由「微信」廣告推播,才知道使用暱稱「星幣商」之人有在賣毒品咖啡包,進而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7日,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共2次等語(他卷第167至170頁、第187至189頁),暨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4、6、7)6張、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1張(他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47頁)所示之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裝載行動電話情形,亦可知前開扣案物即係供被告為本件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3、另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有2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4、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然本院核尚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與被告本件製造、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4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 257包 王詳崴 鬼牌圖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39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王詳崴 用心柑仔店字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0.68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4 卡西酮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9.88公克;②1-甲基苯基-1-丙酮:0.94公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5 不明粉末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不明粉末 3罐 王詳崴 各檢出:①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②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③透明殘渣罐(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7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哈密瓜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10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instagram字樣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夾鏈袋 1批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磅秤 7台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塑膠湯匙 7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刷子 2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小鏟 5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湯匙 3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塑膠盒 11盒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封口機 1台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鏟 1個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行動電話 1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左者(本院卷第147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紙條 1張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4 大麻吸食器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5 行動電話 2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中、右者(本院卷第147頁);均與本件無關 26 K盤 3個 王詳崴 各含:①刮杓1支;②刮卡1張;③刮杓1支、刮卡1張;均與本件無關 27 K盤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8 愷他命 2包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9 愷他命 2瓶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30 濾嘴 4個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