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M-113-訴-5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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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高遠清 證 人 李子文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遠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李子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 二、本件被告黃賓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喚高 遠清、李子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庭為證人,茲渠等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屆期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此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審判程序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265、273、27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2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揭規定各科罰鍰1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再科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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