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3-訴-5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順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秋順可預見卓正誦(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或他人 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6月間預見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向卓正誦或他人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整理置放在其先前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嗣鍾秋順因涉嫌侵入住宅案件,經警前往上址查緝,而為警扣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前往位在臺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有鐵製大門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竊取檳榔40至50朵(價值新臺幣4,000至5,000元),惟遭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該處割取檳榔,並發現置放在上開車輛旁之檳榔40至50朵而未遂。嗣經林治楷報警,經警員鍾志明到場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進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治楷、榮春明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復查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7至47頁刑案現場照片下方說明文字部分:被告及及其辯護人就該照片下方文字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56、444頁):經查,刑案現場照片下方由警員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然就刑案現場照片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拍照設備,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現場所見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技正林弘基、證人卓建宏、卓正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37頁、第19-23頁、第29-33頁),且分別有編號112-05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查獲來源不明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扣案牛樟、紅檜木材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林業保育署台東分署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各1紙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3-65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287-2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秋順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本案檳榔園,且該小貨車附近有檳榔40至50朵並碰到林治楷、榮春明及員警鍾志明等人等節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是前往放置捕獸夾,現場檳榔刀不是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45-4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於何時、何處看到檳榔刀、系爭檳榔園之前有無遭竊過,說法不太一致,這麼大的山坡地、門鎖又被破壞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僅有被告在場,就認為是被告所為。就本案情節來看,遭割下來的的檳榔是散落在道路上,如果被告偷割檳榔,應該是直接放置在車輛上,以便隨時離開,只有檳榔園的員工才會散落在地上收取才有效率。從證人彭振皓的證述,被告事發前有向其借用捕獸夾,事發當天也有與被告一起到現場,足以證明被告是在現場放置捕獸夾。被害人發現時雖然車輛左側邊沒有捕獸夾,警員來的時候左側邊又有捕獸夾,但告訴人一開始沒有攔阻被告,車輛有開出去又開回來,比照被告警詢筆錄第2、3頁所述,其有拿捕獸夾給榮春明看,看完之後榮春明才讓被告離開,從照片的角度來看,第一張照片沒有捕獸夾,第二張照片又有捕獸夾,但依被告所述,車輛左右兩側都有空間可以放置,可能被告第一時間拿捕獸夾給告訴人看之後,放置到另外一側,不能因此推斷被告有竊盜的犯行。縱使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但現場檳榔係放置在道路兩旁,被告尚未建立穩固持有,也僅構成竊盜未遂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第453-454頁)等語。  ⒉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被告鍾秋順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前往本案檳榔園,經當日前往收取檳榔之林治楷察覺有他人侵入,並有遭竊之檳榔40至50朵放置在鍾秋順上開車輛旁,上開事實為被告鍾秋順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證人榮春明及鍾志明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59頁、第412-43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照片下方文字說明部分除外)等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27頁、第33頁、第37-4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爭點為: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下 簡稱失竊檳榔)是否為被告所割取?  ⑴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  ①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於113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進入本案檳榔 園後,某竊嫌將1把檳榔刀(即偵二卷第41頁之檳榔刀)留在本案檳榔園內,旁邊並有剛割下之檳榔數朵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15、318-320頁);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429-4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二卷第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是以本案檳榔園遭竊取之檳榔40至50朵是由該竊嫌使用該檳榔刀竊取應該可認定。  ②再佐以證人林治楷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檳榔 刀整個平躺,是我帶警察進去後,走到檳榔園裡面,在看證物時,往另外的草叢看,看到刀子在草叢裡面,當時警察已到場了。我是開我的車載警察這樣子出去,回來想說檳榔刀有沒有拿,我就去車子上看,兩台車都沒有,我們就再回去找,那支刀子就不見了,我們是前車,被告是後車,事後有詢問榮春明檳榔刀去何處了,可是因為有點距離,有聽到車子停下來,不知道是誰拖著那個刀子,40尺的刀子很長來不及收,收了也會發出很大的聲響,他就拖著不知道拖到去哪裡,員工視野上被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38頁)及在場員警鍾志明於114年2月21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照片中圈起的刀械是我拍攝的,該刀械發現地點就在檳榔園這邊。第一眼看到是展開放在地板上,這把刀後來沒有扣案,原因是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案發地屬於延平鄉分段,有轄區之分,我們要通報該管有管轄的派出所跟偵查隊,被害人不會知道警察管轄地為何,但我們要基於管轄原則,要通報有權責的警察處理,但是山區訊號僅有2G無法通訊,車用無線電也撥不通,所以我們要請示我們的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偵查隊到現場處理,是否屬於我們臺東分局扣押範圍尚有釐清,若他真屬於犯案工具,上面是否會有指紋,是否需要請臺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偵查隊到現場去採證、驗指紋,因為警察偵辦立場,看到犯罪遺留物,第一時間不會馬上扣押,會請採證到現場勘查採驗,等他們採驗之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才能將物品帶回,我們立場就是因為當時在山區電話打不通,我們要去做通報,因為我們初鹿派出所屬於臺東分局,不是我們的轄區。離開時的順序第一台車是被害人即報案人載著我另一個同事先離開,第二台車是我請證人彭振皓載我,一開始來是我與同事坐在被害人貨車前座太擁擠,我坐著證人車子走,因為我不可能坐著嫌疑人的車,被告是第三台,我原先當下的意思是,同事與我走第一、第三台,被告的車走第二台走中間,但是因為山路蜿蜒曲折,無法會車,無法這樣做,路僅有一台車的寬度太小了,後來就是報案人先走,第二台是我與證人彭振皓,第三台是鍾秋順。離開後來有折返,因為我從副駕駛後照鏡沒跟上落單,我懷疑他是否要跑掉,還是車子卡住,因為要釐清,被害人已表明提告,我們要回去找他若要離開也要告知,若當下有表明不想做筆錄,我們可以再通知到案說明,我們當下就調頭回去找他,回去就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8-439頁)。參之證人榮春明於114年2月17日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在路口有看到可疑車輛,除了看到車子、檳榔,還有看到檳榔刀在車子的另外一邊掛著在樹上。我看到被告把刀收起來,然後拖著檳榔刀走。有發出拖地的聲音走回來收起來他的檳榔刀,被告當天沒有換衣服,穿同一件。因為一開始他是被警察帶走,然後後面他一個人走路返回,我就有看到他拿檳榔刀,有拖地的聲音,後面就沒有看到,被檳榔擋住了,當時有聽到放車上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38-360頁)等語明確。以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鍾秋順與證人林治楷、鍾志明分別駕駛三台車輛離開本案檳榔園時,被告鍾秋順為最後一台車輛,且有段時間未跟上前面車輛,並由榮春明目擊被告鍾秋順將未扣案之檳榔刀從本案檳榔園帶走,故可知本案未扣案之檳榔刀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方趁員警及證人林治楷未注意之際,將該檳榔刀攜出而未扣案。且上開證人三人與被告鍾秋順均無仇怨,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均在本次竊案偶然接觸,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治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事情就好,我的損失若以4000粒計算,約4000到8000元,不需要跟他求償等語,亦可排除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三人就前開案發經過重要之點,均可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可採信。雖證人林治楷、榮春明部分細節陳述有所不同,惟此可能為每個人主觀角度、觀察重點或記憶無法明確回復,而有不同之陳述,仍此不同將渠等前開證述排除,而認其證述為假。  ⑵未扣案之檳榔刀為竊取本案失竊檳榔之工具:   依現案現場照片編號02-14所示(見偵二卷第37-43頁)及本 院勘驗警方當日執勤之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439-441頁、第457-467頁即114年2月21日審判筆錄)截圖及勘驗筆錄可知,未扣案之檳榔刀當時呈現伸展狀態,而失竊檳榔之切口較白,應為甫遭竊嫌割下,再參以證人榮春明前開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其看到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應以未扣案之檳榔刀在本案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因突遭證人林治楷、榮春明開車進入園內,未及處理未扣案之檳榔刀及失竊檳榔。雖證人榮春明當時目擊檳榔刀是掛在樹上,然因風吹或該刀本身重量而隨之掉落於本案檳榔園地上,亦符合事理之常。  ⑶綜合前開⑴⑵所述,被告亦自承自己亦有種植檳榔(見偵二卷 第94頁、本院卷第448頁),且依證人林治楷於高點見到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可知有甫割下之失竊檳榔置放於車旁,且依證人鍾志明前開審理中所述:被害人有展示給我看,剛割下的樣子與放很久的樣子,失竊檳榔在路的左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復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相符(見本院卷第459頁)。足認被告鍾秋順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本案檳榔園車道旁之檳榔,並將割下之檳榔放置於車道及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左右。  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時是到本案檳榔園巡捕獸夾云云,經查:本案檳榔園有紅色鐵門阻隔(見偵二卷第37頁),被告又自承在附近種植檳榔(見本院卷第446頁),對當地有一定之熟悉,知悉為他人種植檳榔之土地,卻未經有權之人同意即進入放置捕獸夾,似有所疑。本院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對質時均未拿出捕獸夾為證,業經證人榮春明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須待其走行出本案檳榔園,後與證人彭振皓駕車返回後,方取出捕獸夾,則該捕獸夾是否一直在本案檳榔園內,容有疑義。又證人彭振皓雖證述被告曾在前一天向其借捕獸夾,但亦證稱:不知道鍾秋順當時捕獸夾已經放好了,還是還沒放,完全不知道,我只有借他這個動作,他有沒有拿檳榔刀去割別人的檳榔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7頁),且其餘證詞亦不足撼動上開⑴⑵⑶所述。再參以本院114年2月21日審判中所勘驗之『內容三:被告從貨車工具箱拿出捕獸夾之情形、檔案名稱:e01cbad4-685e-441d-94fe-e8323e39a7cb.mp4。勘驗內容:被告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在入口處對峙,此時員警尚未到場,被告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內並無任何東西。   四、檔案名稱:2024_0202_093741_080.MP4、2024_0202_09 4941_084.MP4、勘驗內容如下:   1.第一部影片時間2分32處,被告駕駛小貨車從員警旁經過 時,有拍攝到左側工具箱有放置捕獸夾等工具。   2.第二部影片時間7秒處,被告從其貨車左側之工具箱,取   出上開捕獸夾給員警拍攝。』及被告並對證人之證詞表示彭 振皓去叫人時僅走去前面一段路而已,沒有離開去撿東西,撿檳榔、刀子、山豬夾,什麼動作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   足見被告被證人林治楷、榮春明第一次攔下對質時,該小貨 車右側工具箱並無捕獸夾,被告與證人彭振皓返回本案檳榔園後,欲駕車離去時方在該小貨車右側工具箱出現捕獸夾,並將其取下拿與員警鍾志明、林治楷查看,待本院勘驗該影片後,被告始稱其第一次與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對質時,就將捕獸夾取出,亦與證人榮春明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即前開本院卷第351、352頁)。況被告真如在本案檳榔園放置捕獸夾,亦無法動搖上開⑴⑵⑶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僅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失竊檳榔如為被告所竊盜,其將該 失竊檳榔放在車上就好,不用放在路旁云云,惟此被告個人犯罪計畫,並無當然以此即可遽認本案失竊檳榔非被告所竊取。況如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其自用小貨車上,突遇本案檳榔園管理之人進入時,其反而無從辯解,且待被告將所欲竊取之檳榔均割下後,再一次收集放置車上,亦難認對被告此次竊取本案檳榔園之計畫有何危害或不便之處,且被告如採之作法對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之既遂或未遂之要件上,尚有可討論之處(詳下所述)。非必有被告將失竊檳榔置放於該小貨車上始得認定為被告之行竊手法,辯護意旨所認均無從否定證人林治楷、榮春明及鍾志明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所辯,屬事後圖卸之詞 ,容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本案檳榔園以未扣案之檳榔刀竊取檳榔,使檳榔自樹上果實分離後,進而將該等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可知被告尚仍將該等檳榔放置在黃進財種植之檳榔園內,猶待被告將該失竊檳榔移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後載離該處,而證人林治楷、榮春明適於同日8時許前往本案檳榔園割取檳榔,當場發現被告割採下之失竊檳榔分別置放於園內車道旁,被告始未及將上開失竊檳榔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觀之,堪認被告所摘採之失竊檳榔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持有支配之中,並使黃進財對於該失竊檳榔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失竊檳榔,雖然可認其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黃進財對於該些失竊檳榔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該些失竊檳榔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應僅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程度(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亦記載『未遂』之文字,即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核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 之物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之保護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之犯行(此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448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犯罪事實所用工具「檳榔刀」1 支,卷內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亦不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卷宗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種類及數量 材積(立方公尺) 備註 1 牛樟8塊 0.2243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2 紅檜3支 1.3800 即本院卷第293頁及偵一卷第51頁所示木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