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訴-56-20241227-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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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拾伍 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95-98、99-10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2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當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復持有毒品重量非鉅,未見額外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為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純度為68-78%,純質淨重1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有認識。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乙○○於112年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甲○○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甲○○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甲○○竟意圖使人犯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乙○○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乙○○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