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訴-61-20241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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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劼宸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91號、113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劼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宋劼宸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6 時7分許,持用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於通訊軟體iMessage與李維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李 維翰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外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 將重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2包賣與李維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1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6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李維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145至151頁、第167至175頁),並有李維翰手機截圖畫面照片7張、即時訊息在卷可憑(偵卷1第153頁、第155至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維翰之過程,既為向李維翰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李維翰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該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依前揭說明,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前揭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且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思慮淺薄,若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難以輕縱;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所生危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 上開手機係自己所有,也是本案所用之手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販賣三級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款共計16,90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中1,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卻供稱:上開贓款係其向姐姐宋欣容所借並作為生活所用等語(偵卷第1第10頁),且上開贓款之扣案日期係112年10月18日,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卷第67至71頁),該扣案日期距離本案已長達8月,衡諸常情,本案犯罪所得於該扣案日期前不無因被告日常所需已遭花用殆盡可能,應認被告上開警詢所述較為可採,該贓款應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前揭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保管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2號 2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支 3 贓款(仟元鈔票)16,000元 4 贓款(伍佰元鈔票)500元 5 贓款(壹佰元鈔票)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