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訴-66-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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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保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六)、(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被害人謝佳恩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犯詐欺 取財等語,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各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消費之行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3.又詐欺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本案被告詐騙之特約商店分別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編號4至5所示之4間不同特約商店,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為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5.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偽證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時,另案被告 莊賀麟、蘇柏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8頁),是被告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就本案偽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所示之詐欺 得利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 極重之罪,且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先後以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等方式,分別為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六)所示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七)分別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不遂,已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所為之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科素行、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755卷第63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信用卡背面及簽單偽造之「謝佳恩」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載有上開偽造署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交付行使;載有該偽造署名之信用卡則已返還被害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現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詐欺得利犯行中分別詐得盜刷金額2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消費金額)、1,8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之消費金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2,000元現金、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均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信 用卡、金融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 無關(本院卷第152頁),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保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保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 黃保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紙本簽單上偽造之「謝佳恩」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二編號4、5所示 黃保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保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黃保升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第191號 第192號 第193號 第194號 被 告 黃保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升於民國111、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升分別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同年7月6日11許 ,在本署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9號之該案被告莊賀麟、 蘇柏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29號案件判決確定)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證述,及於111年11月17日14 時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法官審 理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案件即前案時,均就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就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為以下證稱:「其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另 案被告即少年林○鴻之見面原因非交易毒品咖啡包, 其打電話聯絡前案被告蘇柏銘,係叫前案被告蘇柏銘 送保力達、檳榔、行動電源2臺,及半夜時從市區外 送麥當勞到鹿野,及提到兩臺車是叫白牌車,及有透 過電話方式講不清楚的事情故要當面聊天;另其打電 話聯絡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係叫前案被告少年林○鴻 送前案被告少年林○鴻哥哥的蜆精、B群予其,其要向 前案被告少年林○鴻之哥哥買保健食品」等語(下合 稱本案證述),然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與前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顯有出入,復與前案被告蘇柏銘、前 案被告少年林○鴻所述全然不符,其證述內容亦顯與 常情相違,並多有前後矛盾之處,而黃保升多次故為 不實之陳述,使承辦檢察官、承審法官均有陷於錯誤 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後,認黃保升上開證 述係屬不實而不予採信,並於前案判決中載明此情, 循線而悉上情。 (二)黃保升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11日2時49分許,至謝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 趁四下無人之際,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後,再徒 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謝佳恩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得手,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謝佳恩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三)黃保升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 恩所有之中信信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 將該 中 信信用卡用於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及金 額,並於上開中信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上,偽簽持卡人謝佳恩之簽名,表彰謝佳恩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 ,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黃 保升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該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 正確性,黃保升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致特約商店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商品交予黃保升,其得手後,遂再於112年1月 16日15時許,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出售予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知情之FM1991手機行, 並因此獲取11,000元,其再將此等款項花用一空。嗣 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四)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特約商店,持其竊得之謝佳恩所有之上開中信信 用卡,佯裝為謝佳恩本人,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品項及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 至5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 而同意黃保升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佳恩、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 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附表二編號4、5均交易 成功而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交易失敗而未 遂,嗣經謝佳恩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五)黃保升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58分許,於不詳地點,撥 打電話向謝佳恩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現在被通 緝,我需要錢,需要跑路費,你的中國信託密碼幾號 ,我知道這間店是你的」等語,致謝佳恩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惟謝佳恩未應允而未遂。 (六)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4日7時28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 方式卸除、丟棄該浴室之氣密窗後,自窗戶侵入屋內 ,再徒手竊取謝佳恩所有、放置於屋內現金2,000元 及紅米牌NOTE4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 謝佳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七)黃保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 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3時30分許,至謝 佳恩之住處(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鐵絲網、防盜窗等物後,自該處浴室窗戶侵 入屋內後,於欲下手行竊之際,隨即為謝佳恩所發現 而逃離現場始未遂,嗣經謝佳恩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保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竊取現金3,000元、中信信用卡1張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證明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3所示商品,及其並無將中信信用卡交給其他人等事實。 5、犯罪事實(六)、(七)部分:證明現場監視器於案發時間所攝得之人均係其本人之事實。 2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等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3 前案證人王鈺翔、王昱傑、陳昀宇、鄭新平、林柏叡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車、幾台、叫車、白牌」等詞彙均係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暗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述證詞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證明其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及遭被告恐嚇要求交出財物,因此心生畏懼,及於犯罪事實(二)後發覺被告遺留於其家中之拖鞋,及其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於犯罪事實(六)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氣密窗遭破壞,及於犯罪事實(七)後發覺其住處浴室之鐵絲網、防盜窗等物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即小馬通訊行員工施雅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小馬通訊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紙本簽單之簽名欄均簽上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6 證人即FM1991手機行負責人詹凱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其,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7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1份、偵查筆錄2份及審判筆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為本案證述,且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多有矛盾等事實。 8 被告於前案所親簽之證人結文3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本案證述之事實。 9 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與證人黃保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間之對話多有使用毒品暗語,如「2台車」等,佐證前案被告即證人蘇柏銘、另案被告即少年林○鴻於前案之證述屬實,及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內容係屬虛偽等事實。 10 前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4、94號判決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佐證被告所為之本案證述,係屬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使承審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等事實。 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害人乙 ○○家中扣得拖鞋1雙,及自被告扣得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等事實。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信1份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持被害人之中信信用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商品之事實。 13 舊機回收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犯罪事實(三)部分:佐證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將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出售予FM1991手機行,被告因此獲取11,000元等事實。 1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檔案各1份 犯罪事實(五)部分: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謝佳恩為此部分言詞,要求被害人謝佳恩交出銀行密碼以取得款項,及被害人謝佳恩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7張 1、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佐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案發地點遺留之物品,檢出之DNA-STA型別與被告相符,及案發地點之遭竊情形,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3號之時間、地點盜刷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證明被告有於被害人謝佳恩之中信信用卡上簽署被害人謝佳恩之姓名等事實。 3、犯罪事實(六)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氣密窗遭毀損等事實。 4、犯罪事實(七)部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攀爬進入被害人謝佳恩住處,及被害人謝佳恩住處之鐵絲網、防盜窗均遭毀損等事實。 二、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前案為證人時所為上開證述,雖不被前案法官所採,惟被告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仍應認成立偽證罪。另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表二編號4、5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2、3號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復被告所為之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偽造之「謝佳恩」之署押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竊得之物品,除中信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謝佳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末爰請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謝佳恩之居住安寧、個人財產及身心狀態造成極為嚴重之負面影響,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翻異前詞,並辯稱其所為係為籌其父親之醫藥費,然觀其竊得、詐得之財物,多係用於個人娛樂用途,顯見其無非狡詞掩飾犯行,惡性非輕,是建請從重量刑,以為警懲。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乙節,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只論以加重竊盜罪已足,尚無庸論處毀損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保升復於112年1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2月8日16 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欲再與被害人聯繫,以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部分尚未見被告有以何具體方式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亦無從特定具體之加害內容,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犯罪事實(五)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6時42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黃金海岸釣蝦場附近大排水溝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莊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柏銘,由蘇柏銘在副駕駛座車窗與黃保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2 黃保升 110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3 黃保升 110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金生億店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先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以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黃保升先賒帳,於3日後付款給莊賀麟結清欠款。 4 黃保升 110年8月4日3時26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5 黃保升 110年8月7日8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附近東49之1縣道路旁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6 黃保升 110年8月8日2時40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外 毒品咖啡包3包 146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由蘇柏銘自行吸收黃保升少給金額之40元。 7 黃保升 110年8月29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賓朗店外 毒品咖啡包4包 20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蘇柏銘之手機聯絡,由蘇柏銘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8 黃保升 110年4月6日2時21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黃保升住處樓下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與莊賀麟之手機聯絡表示購買,後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由少年林○鴻騎摩托車送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9 黃保升 110年5月4日6時55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全家便利商店臺東新生店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黃保升以電話與少年林○鴻之手機聯絡要求少年林○鴻為其代墊價金,少年林○鴻不堪黃保升之請求,遂為黃保升代墊購買之價金,將毒品咖啡包交付黃保升。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簽名形式 交易結果 1 112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小馬通訊行 23,000元 APPLE品牌之IP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1臺 紙本簽名 交易成功 2 112年1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 不詳地點 12,000元 不詳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3 112年1月11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初鹿門市 5,998元 遊戲點數 免簽名 未成功授權,交易失敗 4 112年1月11日19時19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 5 112年1月11日20時17分許 蘋果品牌官方網站 910元 APPLE品牌禮品卡 免簽名 交易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