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M-113-訴-81-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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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瓏杰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陳瓏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均持用己身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作為毒品交易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郁森(各次:1、購毒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瓏杰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45至24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蘇郁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1頁、第231至235頁)大抵相符,並有犯嫌蘇郁森與陳瓏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12年10月0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112年10月22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79至91頁、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都係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 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態度非差,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均為相同之證人蘇郁森一人,而所販出毒品總數量亦非鉅量,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加以其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合計僅1萬500元,同非豐厚,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前以廚餘回收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2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3至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明確,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毒品交易聯繫工具等節,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96頁、第126頁)在案,是本案行動電話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追徵;然查本案行動電話業經本院於被告所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以113年度訴字第50、54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54號)各1份(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63至73頁)存卷可憑,是本院倘於本件再予重複宣告,顯屬累贅,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方式、經過 1 蘇郁森 112年10月2日23時47分許、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2 蘇郁森 112年10月18日0時4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3 蘇郁森 112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天喜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5、0.6公克)、2,5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4 蘇郁森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5 蘇郁森 112年11月9日23時35分許、臺東縣○○市○○路0號「西拉蕊烘焙坊總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0.4公克)、2,000元 陳瓏杰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蘇郁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瓏杰,而銀貨兩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瓏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