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TDM-113-訴-82-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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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97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劉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曾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翌(19)日具保停押出所,有本院裁定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在卷可查(偵聲13號卷第69至79、119至121、127頁)。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等節,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黃113偵918字第113902211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訴82號卷第3、7至47頁),茲因本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延長1月,即114年1月16日期滿。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第9條之1第1項非法持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刑,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另參以起訴書附件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訊息載有「錢都不缺還想進去關嗎」等語,及被告自陳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偵聲13號卷第31頁),財力非差等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確有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