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TDM-113-軍侵訴-1-20241227-1
字號
軍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龍 指定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 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BR000-A1120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0號之臺 東縣立綠島國中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肛門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綠島國中附近某停 車場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肛門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2年5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綠島國中附近某停 車場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口腔、肛門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再者甲女為少年,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甲女、證人即BR000-A112025A甲女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前揭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5至41、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6、139至143頁),並有告訴人甲女手繪地圖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被告臉書查詢資料結果、本案照片23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41至89、101至11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13日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3頁),堪認其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女之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且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殊值非難。然慮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判中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即將出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配偶待其扶養、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