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軍原交易-2-20241108-1
字號
軍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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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軍 原交簡字第4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斌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更生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入南京路,同向適有告訴人林宏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王○臻(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直行於更生路機慢車道,並行至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王○臻受有傷害部分,未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