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字號

軍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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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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