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TDM-113-軍原易-1-20241008-1
字號
軍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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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