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軍原易-2-20241209-1
字號
軍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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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杜毅豪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日5時8分許,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358酒吧廁所,乘告訴人BR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彎腰整理廁所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意圖性騷擾,以手觸摸A女臀部;嗣後接續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再以手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之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17日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