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3-軍原易-4-20250208-1

字號

軍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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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 被 告 邱偉杰 被 告 王毅凡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高證益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邱寶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友人即少年胡○(民國00年0月生 ,其餘個人資料詳卷)遭告訴人乙○○之子毆打,為前往質問,遂與少年胡○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於113年10月1日20時25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臺東縣○○鄉○○路000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經告訴人乙○○發覺、驅離。其後被告丙○○、甲○○、戊○○、丁○○、少年胡○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於113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一同侵入告訴人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戊○○、丁○○妨 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丁○○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併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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