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TDM-113-軍原易-5-20241219-1

字號

軍原易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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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嘉群 謝凱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嘉群與被告謝凱琳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3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楊榮珠許可,擅自將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假期商務旅館正氣館」(下稱假期商務旅館)之已上鎖自動門徒手扳開後,再前往該旅館1樓櫃台取走301號房之鑰匙並開啟301號房門入內居住,至同日5時50分許,始離去假期商務旅館,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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